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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国籍的权利以及改变国籍的权利

传统的国际国籍法关注的是国家利益,但在当代人权时代,范式发生了转变。人们如今的观念是,国籍不仅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也是人类尊严的体现。汉娜·阿伦特曾将国籍权称为“拥有权利的权利”(汉娜·阿伦特,《极权主义的起源》(哈考特、布雷斯出版社:纽约,1951年))。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五条规定了国籍权, 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二十条也几乎与之相同。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均未明确规定国籍权,但许多现代人权条约都包含有关国籍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五条涵盖三个不同的方面:取得国籍的权利、。“护照发放”影响改变国籍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美洲人权公约》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其国籍。

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我认为,禁止任意性涉及两项权利:拥有国籍的权利和改变国籍的权利。这句话应 电报号码 理解为:“任何人不得任意……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这种字面解读意味着,潜在的国籍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选择国籍。不存在无限制的转换国籍的权利。改变国籍的权利意味着一个人有权取得另一个国家的国籍,只要该国愿意给予他国国籍,并且在此情况下,原国家(乌克兰)不得任意拒绝放弃该人的国籍。

任何入籍程序原则上都需要获得受影响者的同意。在当代国际法中,个人同意的要求源于人权法。(在前人权视角下,个人同意被视为维护国家利益而非个人自由的机制)。如果受影响者的同意并非自由的,因此无效,即在法律上不存在,则根据国际法,个人入籍是非法的。当施加压力、威胁或武力以取得个人同意获得新公民身份时,即属于这种情况。

当人们受到威胁

虚假陈述或承诺利益的诱惑而接受新国籍时,就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在这 更好的商业,更美好的世界 种情况下,可以说,这些人的同意是“买来的”,而不是免费的。强制获得公民身份的“软”手段,即“出售公民身份”,例如向国外人士提供社会保障,本身并不会使个人的同意失效。禁止即使是“软”的强制获得公民身份似乎也不是国际法目前规定的一部分。此外,公平似乎也不需要这样的规则。只要承诺 在短信中 的利益与国家传统上赋予国民的通常特权有某种合理的联系,就没有什么可以禁止一个国家​​积极宣传其国籍。国际法允许俄罗斯向其国民提供诸如社会保障或居住和保留国籍的权利以及 迁徙自由等利益。承诺这些利益并不会使申请人的同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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